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金朴。
被告金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1年9月因原告生病,便到长子王云怀处生活,时至2012年1月20日上午,二被告以不服1989年9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彭法民(1990)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为由,强行搬进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并据为己有。同时毁坏原告房屋中的相关财物,使原告有家不能归,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撤离原告位于桑柘镇桑柘居委四组的房屋;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占房子是事实,我和我妻子金某某是前年搬进去居住的。房子本身就是我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89年9月28日作出的彭法民(1990)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是判错了的,我不该搬出来,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房子是我们自己的,原告坐了几十年了,我们已经搬进去住起了,现在不搬出来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系王汉海,已去世。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委4组。1984年,王某某因涉案房屋权属纠纷以王汉海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84年12月1日作出(84)彭法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向当时的涪陵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涪陵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2月11日作出涪地法民上(85)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并发回重审。1989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了彭法民(1990)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归王汉海所有,与本案诉争房屋相邻的“马屁股”(即猪、牛圈)归王某某所有,同时判决由王某某补偿王汉海房屋添置费150元。该判决作出后给王某某及王汉海均予以了送达并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1991年10月11日,王某某向王汉海支付了房屋添置费150元,同时王汉海也将猪、牛圈交给了王某某使用。
原告诉称知道被告王某某、金某某搬进诉争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但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在庭审中称二被告于2010年农历的正月就已经搬进了诉争房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其门及石磨毁坏,但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彭法民(1990)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三份,领条三份,送达回证两份,对豆长育、王建兵、王云明、王汉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赵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照片四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彭法民(1990)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85年12月11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84年12月1日作出的(84)民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王汉强的证实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应否撤离诉争房屋;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应否撤离诉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于1989年9月28日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作出了彭法民(1990)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诉争的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委4组的房屋归属王汉海所有,该判决作出并生效后,王某某与王汉海已经就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权属已经由生效的判决确权给了王汉海所有,在没有新的法律文书否定彭法民(1990)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之前,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就应当归属于王汉海,任何人不能无理侵占及使用。不论二被告究竟系2010年搬入诉争房屋还是2012年搬入诉争房屋,至少二被告均承认现在仍然占有、使用着诉争房屋。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对所有权人的权益的侵犯。现王汉海已去世,作为王汉海的妻子赵某某,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有权请求二被告撤离诉争房屋。故对原告赵某某请求二被告撤离其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委4组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以二被告损坏了原告的门及石磨为由,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其有义务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门及石磨、其损害行为存在过错以及损失数额的组成情况。但原告赵某某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门及石磨系二被告损坏,也没有证明其主张的2000元的组成情况即损失的计算标准。且二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鉴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离原告赵某某的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委4组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65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长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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